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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将夫妻公司穿透识别为实质一人公司的裁判思维之争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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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5-02-23 2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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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借助画龙点睛、谦虚低调的立法技术,外观主义在《民法典》与《公司法》中显形展现为具体制度,

刘俊海:将夫妻公司穿透识别为实质一人公司的裁判思维之争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01

【概要描述】     借助画龙点睛、谦虚低调的立法技术,外观主义在《民法典》与《公司法》中显形展现为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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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将夫妻公司穿透识别为实质一人公司的裁判思维之争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01

  借助画龙点睛、谦虚低调的立法技术,外观主义在《民法典》与《公司法》中显形展现为具体制度,而未概括表达为抽象的一般概念★。不过★★,纵使立法者未在基本原则序列中明文提及“外观主义”四字,也丝毫不能否定与撼动外观主义作为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实际上★★,我国民商法中也有一些基本原则谦虚低调地藏身于其他基本原则之外。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将禁止权利滥用纳入基本原则;而我国《民法典》第132条严禁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他人权益★★★。该原则虽隐居总则编第5章,未端坐总则编第1章★,并不起眼但不失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对外观主义原则的地位诠释也应如是。既然外观主义不是例外规则,裁判者就应在实体法与证据法两个维度上敬畏与激活外观主义原则★★★。

  第六,以夫妻共有财产换取的股权主体未必就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利益”一词内涵丰富★★,泛指各类好处;外延也很广阔,囊括财产利益与非财产利益、有形利益与无形利益★★、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作为独立利益主体,夫妻之间兼有利益交汇点与利益冲突点。夫妻围绕公婆、翁婿的相处之道中就经常潜伏着利益冲突★。作为独立的意思自治者,夫妻股东并非必然妇唱夫随,永保利益一致。夫妻离婚时也未必导致利益一致性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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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往今来,思想家们对人性初始之善恶始终存在性本善与性本恶的分歧。即便在先秦儒学中也存在孔子★★、孟子、荀子的人性本源之争★★★。

  为维护公司法乃至民商法价值体系的开放性★、多元性、创新性与可预期性,有必要反思实质穿透理念。其利在于,赋能法官依据其主观判断(包括直觉)大胆行使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鼓励法官不受当事人伪装的表面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束缚,明察秋毫★,去伪存真,直击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真面目。这显然有助于练就法官的火眼金睛,维护公共利益、粉碎当事人恶意串通、颠覆公益、侵害他益的阴谋。但总体而言,实质穿透弊大于利★。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单一股东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与主体,并非同一层次的法律概念★★。夫妻共同财产的中心词是财产,指向夫妻财产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而公司单一股东的中心词是股东★,指向公司法律关系中的股权主体。由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与客体有异★★,单一财产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单一股东资格。

  第三类实质穿透主义强调,在当事人未通谋虚伪、亦不存在内外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互不一致的情况下★★,即使有证据证明争议项下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法官也置之不理,而是另辟蹊径,完全基于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判定被实质穿透后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多年来,“明股实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名为买卖房地产公司股权、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名为买卖矿产资源公司股权、实为倒卖采矿权与探矿权”等实质穿透思维愈演愈烈★★★。实质穿透思维是刑事审判者在识别复杂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时通常采取的裁判理念,近年来开始风靡于民商事裁判领域。第三维度的刑事实质穿透思维对于稳准狠地打击犯罪、补救法律漏洞、保护受害者权益居功甚伟★★,但应保持谦抑性。而就民商事裁判而言★,实质穿透思维有利有弊★★★,暂容后述。

  夫妻携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不必然排除内部监督、危害交易安全。即使夫妻间缺乏内部监督,也未必导致公司与股东的资产混同★★。若夫妻反目、心存芥蒂,监督制衡也会名副其实。此时的夫妻公司比沆瀣一气★★、竞相掏空公司的二人公司更值得债权人信赖★★。

  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我国深受儒家文化滋养★,注重人情★、人合与人伦★,强调人际关系中的互信元素,随处保留着熟人社会与农耕社会的深刻烙印。公司组织也不例外★。基于降低尽调成本的商业逻辑与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的社会组织心理★★,闭锁型民营公司(含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具有天然的人合性。但是,人合性并不否定或代替公司的资合性★。因为所有公司在本质上都是资本俱乐部,都鼓励资本联合与合作。因此★★★,人合性仅是限定可资选择的资本及其人格(股东)的范围而已。

  体系化的性恶论以荀子为代表,强调礼学理论。他主张★:“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他在性恶论的前提假设之下,主张隆礼重法、教化为先★★★,崇尚君子法治★★。他指出★★:“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学不可以已”★★★;“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笔者认为,荀子实际上试图寻求人治与法治的融合、礼与法的融合★★★、礼乐与刑政的融合以及君子内省自律与社会秩序建构的融合★。

  民营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干细胞,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生力军,是创造就业★、创新科技、改善民生、增加财税、方便生活、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顶梁柱★★★,堪称国之重器★★。据统计,截至2024年9月底★★,我国实有民营经济主体总量达18086.48万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96.37%★★★,同比增长3.93%,10余年间增长超4倍。其中,民营企业5554.23万户,同比增长6★★.02%;个体工商户12532★★.25万户,同比增长3.03%★★★。2024年前三季度,民营企业发展稳中有进★,展现出强大的韧性,全国新设民营企业619★★.1万户。从经营规模看,民营企业以中小微公司为主★。从股权结构看,民营企业以家庭公司为主。由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并参与治理的公司方兴未艾,茁壮成长★★★。

  为提振投资信心、铸造司法公信、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必须标本兼治。立竿见影的治标之策是,自上而下地划定裁判标准、统一裁判结论。滴水穿石的治本之策是:自下而上地消除底层逻辑的混乱失序★,凝聚裁判思维的最大共识★★★。必须坚持外观主义优位原则,尊重股权结构的公示公信效力,反对恣意的实质穿透主义,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股东独立人格之间的法律边界,抛弃夫妻通谋失信推定说★★★,鼓励夫妻股东夫妻平等共治★★、共襄公司之盛举★★。夫妻公司就是二人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虽系在松散的社会学与心理学意义上褒奖和睦夫妻开设的公司内安外顺的褒义词★★,但并非内涵确定、外延清晰的严谨法律概念,不宜被代入《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中的一人公司范畴。既然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调整夫妻公司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官无须★、无权也不应牵强附会地准用或套用该法第23条第3款★★★。

  外观主义是诚实信用★★★、意思自治与促成交易等核心价值相互渗透★★★、良性互动、同频共振的逻辑结果。该原则既是拘束民商事主体的行为准则,也是约束裁判者的裁判规范★★,堪称现代商法的压舱石★★。外观主义具有五项功能:一是减轻尽调负担,消除陌生人交易壁垒;二是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三是强化公示公信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四是甄别内外法律关系,确保各行其道、各得其所★★;五是优化诚信互信生态,促进要素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

  夫妻公司完全符合我国的风土人情与家庭本位传统★★,具有产权清晰★、决策灵活、治理民主的竞争优势★★★,展现了公司闭锁性与股东人合性,实现了股权与治理权的自然融合,遏制了代理人的道德风险,提高了公司决策效率,落实了男女平等原则★,促进了和谐富裕家庭与百年品牌企业之间的同频共振。但与普通二人公司相比,夫妻公司的角色定位与规则适用还存在认识分歧,致使产生纠纷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所难免,必然导致某些夫妻公司及其股东面临着法律风险的不当错配★★★。

  该判例认定实质一人公司的理由有三:一是夫妻股东未能对公司股权架构设置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夫妻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注册资本非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夫妻股东未提供公司完整财务账册,以供核查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情况。可见★,夫妻共同财产仅系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市场经济社会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而信息不对称是交易安全的绊马索。人类当前虽已跨入数字文明时代★,但数字化本身依然无法消除信息不对称★★★。相反,由于数字强者尤其是数字平台企业滥用大数据与算法,强者占有的信息越来越多,而弱者占有的信息越来越少★★★,信息鸿沟还有逐渐扩大之势。为消除交易障碍、维护交易安全、加速商事流转,外观主义应运而生。历经市场经济千锤百炼的外观主义已成为现代商法处理各类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

  既然夫妻公司可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父子公司★★★、母子公司★、翁婿公司、兄弟公司等家族公司也会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基于股东平等原则,既然民营企业基于股东之间的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基于同一国家股东与相同价值观的国有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也会被认定为具有实质单一性股东的实质一人公司。既然投资于同一公司的股东们同甘共苦,具有股东利益一致性,吸引全球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也应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推而广之,同居一小区的业主★★★、同住地球村的各国公民都属于利益共同体,都是自己人,都有利益一致性与实质单一性★★★,都是单一民事主体。按照该逻辑,真正的股东多元化公司将非常罕见。这种结论显然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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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实质一人公司;外观主义;实质主义;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独立人格;举证责任倒置

  第一,推定夫妻公司注册资本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未充分尊重夫妻意思自治基础上的产权多元化。从产权归属看★★★,夫妻财产分为各自所有模式、共同所有模式或部分自有★、部分共有三种类型。依《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可择一而选,亦可自创第四种、第N种产权模式★★,以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与婚前财产之归属。依《民法典》第1062条,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五类财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立法者采取意思自治优于法律推定的开明立场★,夫妻股东只需举手之劳即可签署夫妻公司注册资本源于夫妻各有财产的协议★★。夫妻股东即使未在一审阶段提供此类约定★,仍可在二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交★,进而斩断法官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逻辑链条。有些法院在推定夫妻公司注册资本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前未妥当行使释明权,致使夫妻股东并不知晓夫妻分别财产制协议在阻却一人公司认定方面的重要功能。一旦夫妻股东的法律意识觉醒★★★,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定一人公司的成功率将会非常渺茫。

  《公司法》为夫妻公司的股权结构信息设计了四定披露平台★。一是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法》第46条第1款要求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事项、股东姓名、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八类法定事项。依该法第35条第2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必须修改章程,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章程修改版。二是营业执照的法定记载事项。营业执照是公司的★“身份证★★”。《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要求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事项。三是《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之一。四是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信网)公示的信息。在数字化时代,企信网公示的巨大威力已非传统登记行为所能比拟。

  夫妻公司堪称民营经济的中流砥柱。而可持续的夫妻创业离不开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遗憾的是,不少法院围绕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而聚讼纷纭。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现象。对夫妻股东无条件地套用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抑或附加夫妻股东二人或一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条件,都会阻碍量大面广的夫妻公司的健康成长。不少认定实质一人公司的判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论证不充分、说理不清晰、逻辑不严密。有些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隐含着对夫妻公司的无端猜忌,显然有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思维作祟。夫妻共同财产妖魔论与夫妻共治公司有害论,都是子虚乌有的诛心之论★★★,缺乏事实依据与逻辑论证。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并非包治夫妻公司治理疑难杂症的★★★“灵丹妙药”,反会徒增夫妻投资与公司治理风险,提高投资兴业壁垒★,诱发寒蝉效应,阻碍商业精英创造新质生产力,抑制公司创新活力,不利于公司高质量发展。

  善意相对人友好型的外观主义裁判理念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市场效果、道德效果与国际效果是有机统一的★★,符合中国国情,也与国际惯例接轨★。

  该判例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首个案例★。由于夫妻公司股权架构的公示信息已显示夫妻公司是两名股东设立的公司,该判例无法强行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遂迂回曲折地运用类推方法,将其曲线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该判例针对夫妻公司类似一人公司的论理颇有代表性★★,不少地方法院照单全收,裁判意见与主文判项也高度雷同。该案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一人公司的理据有三:一是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二是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由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三是夫妻均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是实质穿透理念在公司法领域的典型体现。原因有三。一是实质穿透思维在法官群体中根深蒂固。二是外观主义作为一般原则屡遭质疑,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沦为无意识、无逻辑、无秩序的碎片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认为:“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此说显有一叶障目之嫌。外观主义不是例外规则,而是一般原则。既是法理概括★★★,也是商业逻辑与社会共识。即使外观主义尚未在全部民商事领域显形为行为规范,仍系可资作为裁判依据的商事习惯★★★、法理与天理(自然法)。三是对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的合同解释方法的误解★★。鉴于普通缔约者并非专业法律人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要求: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法院应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合同解释方法旨在探究契约真意★★★,而非否定契约自由,更无意否定契约的性质与效力。裁判者若对该解释方法一知半解或过度解读★★,就很容易陷入实质穿透主义的沼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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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肯定与否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判例在政策目标与社会功能上各有利弊,在底层逻辑上各有千秋。对裁判者的主观善意与良苦论证★,均应予以肯定。但是,为统一裁判思维、铸造司法公信★★★、预防同案不同判★★,有必要寻求义利并举、内安外顺的最佳裁判方案。为消除分歧、凝聚共识★★,有必要洞悉并剖析正反判例背后潜伏的三大底层裁判逻辑★★★:一是尊重外观主义与实质穿透主义之争;二是夫妻共同财产与股东独立人格的等同论与区别论之争;三是夫妻通谋失信推定说与股东民主治理推定说之争。

  内容提要★★:夫妻公司是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主力军。夫妻创业离不开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围绕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一人公司,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有些判例对夫妻股东无条件地套用自证清白的证据规则,增加了夫妻投资与公司治理风险,不利于高质量发展。为提振投资信心,必须坚持外观主义优位原则★,尊重股权结构的公示公信效力,反对恣意的实质穿透主义★,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股东独立人格之间的法律边界,抛弃夫妻通谋失信推定说,鼓励夫妻股东夫妻平等共治,共襄盛举★★。夫妻公司就是二人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或实质一人公司★★★。鉴于“实质一人公司”并非严谨法律概念,不宜被代入《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中的一人公司范畴。既然《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在规制夫妻公司时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官无须也不应牵强附会地对其准用该法第23条第3款。不将夫妻公司视为实质一人公司,不等于纵容夫妻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法律人格★。倘若夫妻公司存在人格严重混同或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为股东多元化公司设计的一般法律规则★★★,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但无权请求法院类推适用第23条第3款专为一人公司设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信息占有与举证责任成正比应成为一条证据铁律。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不将夫妻公司视为实质一人公司,不等于纵容夫妻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法律人格。夫妻公司不是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外之地。不能以牺牲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而鼓励投资兴业★★。相反★,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是以公司为支点的动态跷跷板游戏,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必须保持动态平衡★。倘若夫妻公司存在人格严重混同或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为股东多元化公司设计的一般法律规则,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但无权类推适用第23条第3款专为一人公司设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若原告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夫妻股东恶意串通、掏空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依职权或原告申请,合理分配夫妻公司及其股东的举证责任★★★。信息占有与举证责任成正比应成为一条证据铁律。

  遗憾的是,有些法官贸然基于性恶论,推导出夫妻通谋失信推定说,进而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平心而论★,倘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各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二人公司、多人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都采取性恶论的逻辑起点,一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法官要求夫妻股东自证清白亦无不妥。问题是★★: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与第2款针对各类普通公司采取性善论,要求原告债权人就被告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承担举证责任★★★;仅在第3款针对一人公司破例采取性恶论★,要求被告一人股东自证清白。既然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调整夫妻公司的法律规范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官不应牵强附会地套用该法第23条第3款。

  历史是一面镜子。夫妻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同于封建社会的连坐株连,而是基于对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律人格滥用的制裁与救济政策,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公司行稳致远。但不公正的刑责与民责连带的逻辑与后果异曲同工★。连带责任既有惩恶扬善★、猛药除疴的正能量★★★,也有误伤无辜、司法专横的副作用。因为,连带责任的安全保障功能往往以无辜者就过错行为人行为承担严苛责任为代价★。代人受过者虽享有内部追偿权,但胜算无常。若追偿受阻,代过者就无法将其代偿责任转嫁给风险源的始作俑者,结果只能独吞苦果。更何况,夫妻股东关系中的内部求偿权缺乏向第三人转嫁连带责任风险的功能,徒生水中望月之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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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判例的裁判结论具有鲜明的创新性,推理过程具有强烈的跳跃性,但也残留了值得深思的十二个争议问题★★★。一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与股东曾对出资财产享有的产权(尤其是物权)是否具有同质性★★?二是★★“股权★★”“同一财产权”★★★“一个所有权★★★”★★★“公司资产共同共有”等概念的异同与联系何在?三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仅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四是即使夫妻股权出资均源于同一财产权(如房屋所有权)★,同一财产权是否仅能创设单一股东资格★?五是夫妻股东是否必然妇唱夫随★★★,具有利益一致性,而无利益冲突★?“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如何★★★?倘若股东二人并非夫妻或已离婚,是否就缺乏或丧失利益一致性★★★?投资于同一公司的众多股东也都同甘共苦,照此逻辑★,应否也被认定为利益一致★★?六是基于股东平等原则,既然夫妻公司的股东具有实质单一性,父子公司、母子公司、翁婿公司★★★、兄弟公司甚至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主体是否也具有实质单一性?七是基于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原则与一物一权原则,既然公司对股东出资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认定“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共有”的法理基础何在★★?若公司资产归全体股东共同共有★★,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安在★★★?八是夫妻股东均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是否必然导致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九是夫妻股东均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是否必然危害交易安全★?十是夫妻公司是否必然难以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即使夫妻股东之间缺乏内部监督,是否必然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十一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的高度相似性如何认定?十二是以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规范适用上的高度相似性为由,得出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结论★★★,然后再将其作为适用一人公司规范的前提,是否有循环论证之嫌?

  从逻辑上看,夫妻股东未提供公司完整财务账册以供核查,仅系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法律后果,而不应成为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理由★★★。因为,只有一人公司的股东才有义务自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开。法院若不能确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就不能对其股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否则,就会颠倒因果,本末倒置。而在剥离第三个理由之后,仅剩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解释要件与夫妻共同财产要件。易言之★,若夫妻股东能说明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法院就不会揭开公司面纱★★★;若夫妻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本源于夫妻分别财产★★★,法院也不会揭开公司面纱★★★。

  第一★,实质穿透意味着漠视意思自治,限制契约自由★★。法官直接将当事人实施的甲类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解读为乙类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包括无效★、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时★★★,否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殊不知,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当事人可以自由设计各类交易模式,合法签署《民法典》合同编未列举的无名合同★★。

  第二,即使公司注册资本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也并不必然蚕食资本信用、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只要夫妻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到位★★,不存在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行为★★,法院就应尊重与保护夫妻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迄今为止★,尚无证据表明,夫妻共有财产作为注册资本时的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概率高于夫妻分别所有财产。既然夫妻财产共有制与各有制的风险外溢概率不分伯仲,法官就不宜戴着有色眼镜,歧视源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公司注册资本★★★。

  男女皆能顶起半边天★★★。承认夫妻公司作为二人公司、而非一人公司的法律事实与社会现实,有助于落实男女平等原则,强化妇女股东的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意识,倡导夫妻互助合作★★★、同甘共苦、风雨同舟的良好家庭风尚。而若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要么否定丈夫的独立人格,要么抹杀妻子的独立地位,都会破坏夫妻团结,挫伤夫妻光明磊落地共同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最终在婚姻法与企业法两个领域架空男女平等原则。

  第三★,公司法的主色调是资本。公司法的使命是稳定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实现公司及其股东营利最大化。公司法的规范逻辑也唯该使命马首是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或各有属于婚姻法的范畴,无法在公司法框架下被镜像为单一股东资格(股权),更不必然在增益或减损公司信用方面存在优劣之别。而且,公司资本制度工具箱中的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资本减少限制原则、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都具有对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核查★★★、监督与追责功能。这意味着,夫妻财产在没有转化为注册资本之前,仅享受婚姻法与产权神圣原则的保护;而一旦转化为注册资本★★★,必须接受公司法与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的规制。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一案的判例相比,该判例切割了夫妻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仅判令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一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判例尊重了配偶一方的股东有限责任待遇,只追究另一配偶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体现了夫妻人格各自独立的裁判理念★★★,不仅降低了论证难度,还解除了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更容易获得社会中广大夫妻股东群体的赞赏。易言之★★★,与贪大求全、判令夫妻公司与夫妻三方被告对原告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思维相比★★★,切割夫妻连带责任★、只针对参与公司管理的配偶股东追究连带责任的裁判思维具有谦抑性,引起的夫妻股东非议程度也小★★。

  第三,物权与股权同属民事财产权利,但有云泥之别。一是属性不同。物权为支配权★★★;而股权中的多数权能为请求权。二是义务人不同。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而股权为相对权或对人权,只能由股东向目标公司或公司法、章程规定或股东协议约定的主体主张★★。三是内容不同。物权内容有财产性★★;而股权兼含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内容。四是效力不同★★。物权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尤以“一物一权”为代表;而股权主要表现为请求权★★★,缺乏排他效力。多个股东可针对同一目标公司享有股权。

  夫妻通谋失信推定说的支持者也许会辩称:夫妻股东虽被怀疑,但可自证清白★★,何冤之有?此说值得商榷。因为既然普通二人股东不被无故怀疑,而唯独夫妻股东有义务自证清白,显然构成了看客下菜的恣意性制度歧视。而消除歧视、确保夫妻公司与普通二人公司公平竞争的治本之策是:全面落实地位平等原则,对二人公司的股东要么一体课以自证清白义务★★,要么一概豁免自证清白义务★★★。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权取其轻。后一方案显然更公平★,且普适于一人公司之外的所有公司。因此,法院揭开夫妻公司面纱的证据规则只能基于法律规范与事实证据。而基于饱受争议的性恶论而作出的道德评价或臆想妄言必然破绽百出,无法令人服判息诉。

  就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而言★★,有些法院将夫妻公司视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因而责令夫妻股东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而有些法院则尊重夫妻公司的二人公司地位。接踵而来的争点、疑点、难点问题便是★★:夫妻公司应否被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如何看待与取舍同案不同判背后的裁判思维之争?夫妻公司及其股东作为被告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预防夫妻股东遭受不应承受的制度成本★★★?当前,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正在全面落地生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之中★★。对上述问题的思考与回答★,检验着司法公信力与营商环境可预期性,影响着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公平博弈,决定着民营经济的投资信心,因而具有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

  在“陈某诉石某与森文公司、买某案★★”中,石某与买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成立森文公司★★,石某为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证据证明森文公司与股东石某构成人格混同★,导致森文公司丧失独立地位★★★,森文公司向恒盛公司转款1 600万元用于归还石某个人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陈某利益★★★,应依2018年《公司法》第20条,对森文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森文公司于收到实缴资本2 000万元的次日向枭雄公司转款1 400万元。但该转款备注是货款★,并无证据证明系股东石某、买某抽逃出资★★。如果森文公司系石某、买某实际共同管理经营,且二人并未协议婚内分别财产制,则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可以视为森文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买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管理经营,无证据证明买某对公司进行了内部管理监督,亦无证据证明买某与石某就石某与公司财产混同一事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石某与森文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买某的财产与森文公司财产混同,买某只应以出资为限对森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判例隐含着对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类型的不信任。殊不知★★,无论神化或妖魔化夫妻共同财产★★,都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理依据。

  第七,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意味着股权主体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着夫妻相同。在男权至上的封建社会,夫妻财产由丈夫统一控制★★★、占有、使用与处分,妻子合法财产权容易被架空、虚化。这种模式勉强称得上★“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风起云涌★★,男尊女卑或女尊男卑都被历史淘汰,唯有基于个人权利本位的自愿联合与合作才是正途。而个人权利本位意味着,夫妻二人各有独立的人格尊严、财产利益与行为自由。无论夫妻财产共有或各有,都不能否定夫妻各自作为独立民商事主体的利益的差异性。即使夫妻股东利益暂时一致★★★,也不意味着相同、等同或单一。

  上述两个判例的共同点有四:一是对一人公司作出文义解释,拒绝脱离文字表述作扩张解释;二是认为夫妻公司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清晰明确★★★,不存在需要扩张解释的法律漏洞;三是尊重夫妻股东对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组织形式的理性选择★★★;四是重视公司登记信息对相对人(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当然,相较于第一个判例而言,第二个判例的论理更全面系统★★★,堪称入木三分★★★。

  第五,婚姻法与公司法同频共振。要治企,先齐家★★★。温馨和睦★★★、团结互助的婚姻家庭关系攸关夫妻公司的基业长青★★★。夫妻公司治理现代化离不开家庭治理现代化。为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管控公司法律风险★★★,必须把完善家庭治理放到首位。人类与生俱来的爱情、亲情与血缘的天然纽带固然宝贵★★,但也会被利益之火熔断。趋利避害是人性的弱点,容易异化为见利忘义。因此★★★,法官应善于在区分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基础上★,指导企业家同时运用这两律思维理顺公司内外关系,确保婚姻与公司的双重内安外顺。亲兄弟明算账,恩爱夫妻也要明算账,尤其要确保股权归属清晰无误。股权混沌不清是威胁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的重大隐患,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导火索与夫妻离婚析产的争议点。前述的夫妻产权三大模式仅是倡导性法律范式,夫妻有权就其在公司内外享有的各类产权作出个性化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某与刘某★★★、詹某等再审案”中认为,公示体现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时,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未登记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目次 一、 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 尊重外观主义与实质穿透主义之争 三、 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单一股东的等同论与区别论之争 四★★、 夫妻通谋失信推定说与股东民主治理推定说之争 五★、结语

  第二★,实质穿透的适用范围与操作标准难以精准量化,容易滋生寒蝉效应,严重贬损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稳定性、透明性、公平性与可预期性。任何交易模式与契约类型的设计,都基于理性的成本效益分析★★★。而“乱点鸳鸯谱”的实质穿透思维实质上颠覆了当事人的交易预期,破坏了既定的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安排★★★,不利于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

  连坐株连猛于虎也。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必然增加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在反思该裁判理念之际,有必要反思滥觞于上古时期、并在秦朝登峰造极的连坐之法。先秦《尚书·泰誓》有载★★:★★“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战国时期广泛推行连坐,左右相连★★★,上下相保,一人犯令,多人受罚。商鞅变法时以李俚《法经》为蓝本修缮秦律,将什伍连坐系统化★★。为迫使秦吏互相监视与倾轧★★★,秦朝推行职务连坐★★★。长期生活于的秦吏纷纷倒戈反秦,在刘邦功臣集团中占比13%。赵高假借胡亥之名,更滥用连坐诛族。天下苦秦久矣。连坐之刑未能挽救大秦帝国二世而亡的厄运。汉文帝刘恒曾于公元前179年12月短暂废除连坐,“尽除收帑相坐律令”。但好景不长。汉景帝三年(公元前154年),连坐再次死灰复燃。迨至明朝★★,连坐屡遭滥用★★。劝学励志的《送东阳马生序》作者宋濂于1381年因其孙宋慎涉入胡惟庸党案而举家连坐入狱,后被减刑流放★★。1438年,明英宗“禁江西饶州府私造黄紫红绿青蓝白地青花等瓷器”,“知而不以告者连坐”★★★。自秦以降,连坐恶法虽臭名昭著,但一直是封建帝王爱不释手的统御之术,直至清廷覆亡而被扫进历史垃圾堆★。

  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裁判思维源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实质穿透主义。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限度为准,实质穿透主义的内涵可区分为三个维度。

  第五,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相互有别。公司资产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仅归公司所有★,而非归股东共有。基于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原则与一物一权原则,既然公司对股东出资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法院就不能认定公司资产归全体股东共同共有,否则公司法人财产权就将荡然无存。

  孔子兼重仁礼,主张性近习远。孔子的思想在《三字经》中有所体现:“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苟不教★★★,性乃迁。”

  有些实质一人公司的判例不考虑夫妻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仅考察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注册资本金来源与公司财务账册等证据。例如,“顺丰英运科技公司诉广州盛澳公司★、盛澳国际公司★★★、长桥公司、张某、范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指出★,张某★★、范某夫妻未能对盛澳公司的股权架构设置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二人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并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2020年之前盛澳公司的完整财务账册以供核查是否存在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鉴于以上情形,二审法院有理由认定广州盛澳系实质的一人公司★。

  《民法典》第1041条强调★,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宣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0条重申,“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基于平等原则★★,夫妻携手成立的二人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公司,均非一人公司★★。

  性善论与性恶论在哲学与伦理学层面褒贬不一,难有定论。因为无论绝对的性善论,抑或绝对的性恶论★★,都会有例外。于是★,思想家告子主张“性无善无不善”的折中说:“性可以为善,可以为不善;是故文武兴,好善;幽厉兴,好暴★”;“有性善,有性不善★★★;是故以尧为君而有象,以瞽瞍为父而有舜;以纣为兄之子且以为君,而有微子启★★★、王子比干”★★★。“今曰性善,然则彼皆非与★★?”笔者深以为然也★★★。人性如水性,皆为中性。关键在于因势利导,兴利除弊。

  基于股东的夫妻身份及其利益共同体关系而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不仅会陡然增加夫妻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风险,而且会迈向否定各类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不归之路★★★。

  善意相对人友好型的外观主义在民商立法、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中业已得到体现。《民法典》22处使用了★★★“善意★★★”两字★★,4处提及★★★“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定情形,8处提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定情形★★★。其中:第65条禁止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人实际情况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4处提及“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其中★★★:第11条第2款禁止以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对抗善意相对人★★;第28条第2款强调公司根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决议瑕疵影响★;第34条第2款禁止以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7条第2款禁止以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对抗善意相对人。

  一人公司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公司契约本质论,创新了公司社团性理论,尊重与保护公民和法人投资兴业自由,有利于优化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一人公司的核心特征在于,股东是单一主体,而非复数主体。一人公司决策灵活,但也存在股东无法慎独自律、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外溢现象★。为兴利除弊★★★、维护交易安全、规范揭开公司面纱的裁判行为、倒逼一人股东见贤思齐,《公司法》第23条传承与发展了2018《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3条★★★,主要变化有三★:一是将2018《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植入《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二是在第2款增设了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的规则;三是将2018《公司法》第63条晋级为总则中的第23条第3款,普适于一人有限公司与一人股份公司。这就形成了成龙配套、彼此衔接的揭开公司面纱规范群。

  该判例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但仅判令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一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配偶股东免于担责★。配偶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满足三大条件★★★:一是未参与公司经营;二是未参与公司监督;三是就配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之混同不存在通谋。依反对解释★,若遇有上述情形之一,夫妻股东仍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两案的整体裁判思维并无二致★。因为★,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核心理据都是夫妻股东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形成有效内部监督★★。而利益一致性取决于两个要件:夫妻实际共同管理经营与夫妻共同财产制。若夫妻未协议婚内分别财产制,也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一案的判例遗留的争议在本案依然存在。例如:夫妻分别财产制能否自动排除双方利益的高度一致性★,进而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共同财产制应否自动创设双方利益的高度一致性,进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监督活动是否导致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之混同?在股东以公司资产清偿个人债务时,如何保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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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硬币的另一面,该判例实际上面临着独木难支的更大论证困难。由于该判例基于夫妻股东是否共同参与管理的标准而确定夫妻股东责任之有无★★,实际上弱化甚至排除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论据的权重★★★。因此,法院仅凭股东参与管理公司之事就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略显单薄,难以自圆其说。毕竟,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治理权)范畴,符合商事习惯★★★,并非丧失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条件。当然,若股东以公司资产清偿个人债务★★,公司的债权人可对其行使代位权,而无需法官大动干戈地揭开公司面纱。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创刊于1986年★,原名《法治论丛》。根据清华大学“中国期刊网★”的发行情况统计,该刊现有机构用户2000多家,其中,国外用户175家,分布在27个国家和地区,个人读者分布在28个国家和地区★★。目前,该刊与★★“北宝”★★★、清华大学“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维普网)等国内四大数据库★,以及人大报刊复印中心数据库均有签约,每期内容全文收录★★。从2004年起,该刊多次获得荣誉★★。连续荣获★★★“上海市高校优秀学报”称号★★★;2006年起★★,连续荣获教育部和全国高校期刊研究会颁发的★“全国优秀社科期刊★★★”称号★★★。

  既然股权结构信息业已对外公开,交易相对人就应主动查询、积极要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既然明知或应知夫妻公司股权结构★★,相对人若不信任其偿债能力,可要求其提供担保等增信措施,亦可毅然放弃交易。基于诚信原则,既然相对人在事先不计较夫妻股权结构、未就夫妻公司为二人公司的公示信息提出异议,就无权在嗣后以股权结构特殊性为由主张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为攫取不当制度套利而要求夫妻二人公司承担一人公司的不利后果。

  第三,法官若不慎滥用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就会损害司法公信★。第一维度的穿透思维意在纯化意思自治原则★,裁判权的使命是洞悉与维护当事人的理性意思表示。因受制于意思自治原则,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风险较低。第二维度的穿透思维以未披露的内部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为据否定或限制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但自由裁量权范围受限,仅限于在系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阴阳版本中作出“二选一★★★”决策。因此,第二维度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风险高于第一维度★。而第三维度的穿透思维如同脱缰野马,彻底摆脱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完全不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阴阳版本的羁绊,只听命于自己内心笃信的法治理想★。但不同裁判者的法治理想必然争奇斗艳★★,丰富多彩。

  前已述及,源于夫妻各有财产与共有财产的注册资本都具有价值中性★★,法官不宜妄自揣度夫妻财产权不同形态对公司资本信用的促进性或危害性。举一反三★,夫妻股东的出资财产质量未必劣于其他股东的出资,夫妻共同治理公司也未必劣于其他股东。

  第四,婚姻法与公司法和而不同。夫妻间的婚姻关系(含人身与财产权利)由婚姻法调整,股权(含股东单一人格)由公司法调整。婚姻法属民法范畴★★★,公司法属商法范畴。婚姻关系与股权关系既有联系★★★,更有区别。两者泾渭分明★★★,但也无缝对接。股东结为伉俪时,不必然导致二人公司变为一人公司;股东离异时★,也不必然导致公司分崩离析。恰因夫妻的意思自治★、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公司法与婚姻法之间的楚河汉界★★,法官不宜以婚姻法思维取代公司法思维。夫妻公司也是公司。夫妻公司与其他股东多元化公司相比,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但共性大于个性★★。例如,2020年4月,当当网的创始股东李某庆与俞某夫妻二人争夺公司公章的新闻上了热搜榜,引起无数网友围观点评★★★。类似戏码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罕见。这说明夫妻股东之间也会有制衡★★、有隔阂、有分歧、有冲突。因此,基于夫妻身份或夫妻共同财产而抹黑夫妻公司的阴暗论者所臆想的“夫妻股东就是一人股东,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必然导致夫妻股东作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

  琴瑟和谐、举案齐眉、相濡以沫、白头偕老的配偶最契合人合性要求★★,是民营企业家最理想的合作伙伴★★★。既然夫妻本应是人合性最强的股东搭档★★,夫妻公司理应成为凝聚力最强★、抗风险能力最强、股权结构最稳定、公司治理最高效的事业发展平台★★。法律若苛求或引导股东舍弃其最信任的人生伴侣作为投资伙伴★★,无异于舍近求远、舍本逐末,有悖社会情理★★。股东之间是同甘共苦的合作伙伴关系,不是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的关系★★★,既无需股东间的利益绝缘或对抗冲突,也无需股东为远离揭开公司面纱风险而彼此假装成陌路之人★★。

  在该判例引领下★,许多地方法院开始对一人公司作限定解释★★★,拒绝将夫妻公司纳入实质一人公司的范畴。★★★“前门实业公司诉夫妻股东李某、翁某共同对万商汇公司承担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的二审判决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对公司实缴出资后,夫妻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公司股权,形成夫妻共同所有股权,同时公司获得上述出资的所有权★★。但在出资之前,股东之间财产关系如何、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有无分割财产等情节,与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无涉★。同时,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明确,对其解释不应过分逾越其文义。将存在两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适用关于一人公司特别规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解释方法上的确实支撑★。万商汇公司是由李某、翁某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前门实业公司依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和翁某对万商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万商汇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并无不当★。因前门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商汇公司与李某、翁某存在财产混同,李某★★★、翁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2018年《公司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等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否定法人人格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是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否定法人人格已有充足法律依据★,并不存在法律漏洞。一人公司能够通过公示登记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明显区分,第三人应当知晓★★;而投资人选择一人公司组织形式时已对相应股东法律责任有合理预期★★★。在司法裁判中将一人公司否定法人人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类推适用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不应认定存在“实质★★★”一人公司,进而类推适用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

  几家欢喜几家愁★★。上述两种截然相左的判例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道德效果上利弊参半★★★。前者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但对夫妻公司的设立与存续产生了寒蝉效应,许多夫妻视携手投资为畏途。后者有利于尊重与保护夫妻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鼓励夫妻投资兴业;但由于公司治理与财务管理不规范,债权人保护力度似乎失之于软,许多交易伙伴在与夫妻公司开展交易时有可能退避三舍★★★。

  第四,体现为单一物权的夫妻共同财产转换为公司注册资本以后并不自动简单机械地转换为单一股权或股东资格。股权乃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取得股权的形式无论为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股东主体的单一性或复数性最终取决于公司及其股东的理性自治。夫妻有权将其各有或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出资创设一个或两个股东资格。若夫妻选择通过章程与登记行为将股权结构明确为夫妻二人,则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在公司成立时摇身一变★★、自动缩为单一股东人格。夫妻因继受取得股权而将公司转变为夫妻公司时,夫妻股东对股东数量的意思自治亦应受到尊重。至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或借贷关系★,纯属夫妻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不宜干预。

  夫妻既然是光明正大的投资伙伴★★★,当然可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包括经营决策与监督管理)★。利益捆绑是最有效的激励机制与监督机制★★★。通情达理的夫妻股东为追求家庭长期利益与根本利益最大化★,往往殚精竭虑,夙夜在公,不愿自毁长城。协同共治的夫妻股东比起职业经理人更有动力与压力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促进公司基业长青。若夫妻恩爱、勠力同心,公司盈利能力与偿债能力倍增,公司的债权人福祉也水涨船高★★★。因此★★,夫妻共治的公司治理模式具有预防道德风险★★★、激发创新进取的独特制度优势。

  该判例留下了值得思考的七个问题。一是夫妻公司股权架构是债权人随时查询的登记公示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既然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签约前未要求夫妻股东说明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法院是否有权在嗣后要求夫妻股东解释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二是在夫妻股东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时,法院为何推定股权架构设置不合理?三是判断股权架构设置合理性的标准何在?四是法院为何不责令原告债权人对公司股权架构设置的不合理性作出解释?五是在夫妻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本非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为何推定公司注册资本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六是法院预设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如夫妻分别财产更可靠的法理依据何在★★★?七是法院在夫妻公司是否应被穿透识别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最终结论尚未得出的情况下,为何未审先判、将相关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给夫妻股东?

  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主要道义基础,要么源于夫妻共有产权的注册资本不安全,要么源于夫妻共同治理公司的行为不可靠。前者是聚焦作为客体的夫妻共有财产有害论★★,后者是聚焦作为主体的夫妻共同治理有害论,并据此采取夫妻通谋失信推定说。为确保两造胜败皆服★,不少判例同时采用这两大比肩而立、相互作用、彼此补强的论据。

  主流司法实践敬畏外观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淋漓尽致地体现了外观主义:公司债权人以登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予以抗辩;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第五,法官在尚未竭尽法律资源的情况下★★,不宜轻易采用类推方法。既然《公司法》第21条第1款为揭开夫妻公司面纱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官就不应借助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的高度相似性作为跳板,强行适用《公司法》第21条第3款。实际上,作为二人公司的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与规范适用上都大异其趣。而且★★★,法官以两类公司在规范适用上的高度相似性为由★★★,推导出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结论,然后再将该结论作为适用一人公司规范的前提★★★,显有循环论证之嫌。

  系统的性善论以孟子为代表★★,重视心性与君子人格等仁学理论。他强调★★:★★★“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孟子以仁义礼智为根基★★★,强调“善★★★”乃人的天赋秉性★★,特别注重伦理道德的修养。

  第三,源于夫妻各有财产的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必然厚植公司资本信用、造福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仅关注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及时性与适当性,而无需关注出资财产是否源于夫妻共有财产★★★。★★“英雄不问出处★”,合法资本也不问源头。出资财产是银行借款,抑或股东自有资金,均不影响股东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充分性★★★。夫妻分别所有财产用于出资时未必不存在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现象,此类公司也未必比注册资本源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公司更有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冷水江信用社与周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指出,冷水江信用社作为投资主体外的第三人,应基于对华洲公司企业登记外观主义的信赖,请求其开办单位冷水江开发区承担未履行企业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第三人基于公司登记信息而与其交易,即使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亦不影响交易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挂名股东无权否认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能以公司登记错误为由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

  公示是手段,公信是目标★★★,效力是结果。营业执照记载、章程备案★★★、登记机关登记与企信网备案披露的夫妻股权结构具有正反两面的公示公信效力★★★。从正面看,公示公信效力体现为保护型功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与高度信任。从反面看,公示公信效力体现为防御型功能,允许公司及其股东以登记公示信息对抗非善意相对人出尔反尔★、见利忘义的道德风险。鉴于信息不对称的持久困境与趋利避害的人性弱点,理易伙伴应根据诚信原则与交易习惯,履行审慎注意的尽职调查义务★★★,了解公司股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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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观主义的核心要义有四。一是被登记、公示或披露于外的公开透明信息值得理性善意的相对人合理信赖。即使公开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冲突,亦然。二是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内部真实信息的相对人为善意,理应受到尊重与保护★★★。在善意相对人面前,约定或法定义务人必须圆满履行义务★★。实际权利人即使因此而受损★★★,也要自律隐忍,礼让善意相对人★。三是公示信息包括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含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四是实际权利人受损后可依内部真实法律关系向义务人求偿或另觅救济,但无权对抗善意相对人。桥归桥★★★,路归路。

  人性也会有弱点。个别急功近利★、鼠目寸光的夫妻股东会侵占与挪用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与利益相关者。但监守自盗不唯夫妻公司独有。而且★,有些非夫妻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还存在夫妻公司中鲜有的开门揖盗潜规则。

  一人公司具有特定涵义,特指一名股东(含法人和自然人)持有百分之百股权的公司★。一人公司乃普通公司的缩微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人公司的创设方式有二:一是由一名创始股东全资创立★★;二是股东多元化公司因一名股东全部继受取得其余股东所持股权而转变为一人公司。前者为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后者为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其组织形式为准,一人公司可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自2005年开始★★★,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与存续。2018年《公司法》第2章第3节专节设计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而现行《公司法》第92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由一人发起设立,标志着一人股份公司制度的呱呱落地★★。

  第一,婚姻法的主色调是爱情。婚姻是家庭的起点。家庭是人生的第一学堂,社会的基础单元,市场的微观基础★,家族公司的金色摇篮。而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成员。为预防同室操戈★★、打造幸福之家★★★,《民法典》专设第五编“婚姻家庭”★。为提高婚姻质量,强化夫妻之间的忠诚与互助义务,该编明确了夫妻财产的产权归属★★★。婚姻法的使命是构建夫妻恩爱和谐的家庭关系,打造民事生活的宁静港湾,其规范逻辑也围绕该使命而展开★★。

  与二人公司相比★★,一人公司面临两律风险。一是《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允许一人股东通过反证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泾渭分明,进而推翻法律对其滥用法人资格的推定。二是《刑法》第158条与第159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简称“两虚一逃★★”)。为鼓励投资兴业★,缩小刑罚打击圈★★,避免刑责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将“两虚一逃”的罪名限缩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但因股份公司一律推行实缴资本制,一人股份公司仍面临刑责风险★★。另外★★,在推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法定行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面临着★★★“两虚一逃★★”的刑责风险。

  第二,婚姻关系不是基于★★★“男人的一半是女人”的文学想象而推演出的“两半相加等于一”的单一主体,而是夫妻二人自主自愿建立的和而不同、平等而不相同的合作伙伴关系。不幸的婚姻,无论离婚与否,往往伴随着感情与利益的双重破裂★★。法官不能视而不见,遽然断言婚姻不幸的夫妻仍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否则,有不懂人间烟火、不谙人情世故★★、不懂生活常识、自以为是之嫌。夫妻二人虽属社会学意义上的利益共同体,但也不能无限夸大或联想其法律意义★。

  确认夫妻公司为二人公司、否定其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判例以“新地龙打井中心与贾某、梁某、鸿诺空调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的二审判决与再审裁定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2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某、梁某为被执行人。依2018年《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某★、梁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第二类实质穿透主义强调,在公示于外的外观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内部之间发生的真实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官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合理诉求,径行以后者作为裁判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对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解释就抛弃了外观主义★★★,转而保护未登记的内部法律关系的效力:在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股权让与担保场合★★★,公司或其债权人无权以股东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夫妻股东在组建公司时优选二人有限公司,回避了一人公司,法律就应尊重与保护这种选择自由。既然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信息、企信网与股东名册均已载明与披露夫妻股东二人,则夫妻公司的股权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当前★★,登记制度的唯一缺憾是不要求股东披露夫妻关系。但这不是夫妻股东的错,而是制度之过、登记机关之失。夫妻公司与普通二人公司之间的共性远大于个性。但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相比,仍存在天壤之别★★★,不宜混为一谈★★★。

  综上★★,通谋虚伪法律行为实质穿透思维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与公平性。而其他维度的实质穿透理念都是弊大于利的双刃剑★★★。为稳定交易秩序、鼓励投资兴业、加速商事流转★★★、弘扬契约精神★、保护私人产权★★★,睿智的法官应尊重当事人对企业组织形式与商事交易模式的自由选择,尽量远离第二与第三维度的实质穿透思维。就第一维度的实质穿透而言,为预防自由裁量权滥用★★,法官仍应临渊履冰,慎独自律。即使内外两套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有异,只要不损害公序良俗、不损害善意相对人★★,裁判者就应内外有别,践行外观主义,不宜套用通谋虚伪的法律行为制度★★★。只有当某法律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时★,法官才有权★★、也有义务为维护公序良俗而破例实质穿透★★、否定意思自治。实质穿透并非常态化原则,而是例外规则★,必须严格规制★★★。老子常云★★:★“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无名,万物之始;有名,万物之母。”此言信夫!

  第四,即使实质穿透在个别案件中偶有所获,但如考虑对其经济增长与营商环境的巨大杀伤力★★,仍系得不偿失的下策。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秩序稳定、规则透明★、预期信赖才是无价之宝。政府或第三人获得的眼前有形利益(如罚金、罚款、债务清偿)都无法与之媲美。

  第二,物权、股权与公司法人产权等法律概念和而不同。有些判例将★★★“股权”“同一财产权★★”“一个所有权★★”★★★“公司资产共同共有”等概念混为一谈有违法理。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与股东曾对出资财产享有的产权缺乏同质性。夫妻共同财产不拘泥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尚包括知识产权、股权★★★、债权、信托权益或大数据权益等多元形态。在产权形态纷繁复杂的数字化时代,再运用马车时代的物权理念界定股权显有刻舟求剑之嫌★★★。

  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理由之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吞噬与否定股东独立人格。只要公司注册资本源于夫妻共有财产,就构成一人公司。此即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单一股东的等同论幻觉★★。

  上述代表性案例显示,有些法院首先对一人公司作扩张解释,然后将夫妻公司穿透识别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再直接将其纳入一人公司范畴,最终对夫妻股东准用一人公司制度下的股东自证清白规则。相比之下,有些法院满腔热忱地包容夫妻公司的股权结构与治理结构特色,区分公司注册资本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法律边界★★,旗帜鲜明地确认夫妻公司为二人公司★★★,否认其为实质一人公司,对揭开公司面纱诉讼一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对夫妻股东课以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

  第一类实质穿透主义强调,法官确认通谋虚伪的法律行为无效。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法律行为无效制度否定了显露于外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同时警示裁判者关注隐藏于内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该实质穿透理念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虽兼有遏制风险外溢、维护公序良俗之效,但主旨在于纯化★、巩固私法自治★,具有正当性与合宪性★★★。此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仅体现为否定外观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至于被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则视个案具体情形而定★,认定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皆有可能。

  为稳定交易秩序、尊重公示公信效力★★★,建议裁判者改弦易辙★★★,抛弃实质穿透解释,回归外观主义。理由有三。首先★★★,实质穿透思维颠覆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预期★★,有危害交易安全之虞。在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创设截然不同的阴阳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内部私密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并非外部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缔结法律关系的交易基础★★。其次,实质穿透思维忽略了内部知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有纵容其见利忘义★、慵懒懈怠之虞★★。内外层面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相互分离的成因非常复杂:或因登记公示披露存在迟延,致使被更新或变更的法律关系没有及时公示于外★★★;或因权利人对非效力性法律规范的善意规避以及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本能呵护。这些成因要么源于拖延过失,要么源于有意为之★,都可归咎于内部知情当事人,而不可归咎于外部善意相对人。再次,在内部知情当事人有过错★★、外部善意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法律外观与内部实情相互分离、彼此冲突的法律风险应当配置给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内部知情当事人★★★。当然,在不妨碍善意相对人、亦不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若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在阴阳合同相互抵触时以未登记备案的阴合同为准★,裁判者自应成人之美。

  在“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诉青曼瑞公司、熊某、沈某案”中,青曼瑞公司由熊、沈夫妻二人出资成立于婚姻存续期间★,且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沈二人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沈二人亦未补充提交。再审判决援引原《婚姻法》第17条,认定青曼瑞公司注册资本源于熊★★★、沈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青曼瑞公司由熊、沈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沈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沈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2018年《公司法》第63条,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沈二人。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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